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指定送達:臺北士林○○○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同上
李羽涵 同上侯耀達
鄭嘉文被 告 韋銘法即金韋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除去放置於原告處所之鋁塑板、PC耐力板及無動力風扇,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除去侵害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停車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4,80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8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投標「鋁塑板等3項(HI13050P043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以67萬3,600元決標。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簽訂軍品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確樣合格後,被告應於接獲伊書面通知交貨日之次日起5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如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遲延部分之該項總價1/1,000計罰;如逾期達20個日曆天,伊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
伊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確樣合格,該通知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於同年12月1日前完成交貨。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3日及4日,始將部分採購品項(下稱系爭貨物)送達指定處所,且所交付之鋁塑板及PC耐力板面積短少。伊於同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補齊短少品項、完備報驗程序,並告知將依約按日計罰,惟未獲置理。伊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18第16條之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解除契約,並自同年12月2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30日,合計2萬208元。
爰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18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萬2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往來函文6份
、郵局遞送紀錄、採購品項照片及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將系爭貨物送達指定處所,且所交付之鋁塑板及PC耐力板面積短少,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解除契約,並自同年12月2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30日,合計2萬208元等情,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18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催告函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從而,原告請求自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18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08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