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王智明被 告 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雅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汪雅淩為被告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素英,嗣變更為汪雅淩,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5年8月26日新北淡工字第11535672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汪雅淩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汪雅淩為被告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