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崔惠如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芷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定有明文。附帶上訴既與上訴同屬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自亦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7,5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附帶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3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7萬7,575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7,5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