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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高錫麟被 上訴人 陳漢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已就113年8月12日承包予被上訴人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之水電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給付10萬餘元,卻僅以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即否定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已有合意,顯屬錯誤認定承攬契約之成立及內容,而有違民法第153條、第490條規定。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估價單、實際施工及收受部分工程款

等證據,應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㈢且被上訴人另行委請第三人施工,並非當然證明上訴人未完

成系爭工程,該後續施工是否屬於原本工程之修補,或新工程之追加變更,原判決均未加以審酌說明,而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方資料即認定系爭工程未完工,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雖未提出施工照片,然尚有現場施作工程之師傅可證

明上訴人確實依約完工,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調查證據之機會,即逕為不利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請求再調查施工師傅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又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⒉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及追

加項目估價單(下合稱系爭估價單),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兩造有約定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施工項目乙節,有所疑義。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承認依上訴人購買物料等而先行溢付款項105,000元,仍否認兩造就系爭估價單之項目合意承攬關係,故僅以被上訴人自認所支付之款項內容,尚不足以推認兩造就系爭估價單之施工項目、金額已有合意。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㈠,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約請求報酬之請求,並未違反法令。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工程已完工,自應就其完成工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方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即定作人就完工負舉證之責,並不可採。原審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反法令。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㈢此部分核屬係對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摘,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據此提出上訴,並非合法。

㈣關於上訴意旨㈣: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審開庭時,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表示: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施工師傅作證,從而,原審並無未依原告聲明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遑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