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張勝全被 告 鉅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江玉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42巷內淡水軍營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A棟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3年簽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伊施工完成數量給付工程款。伊已於114年3月全數完工,並已拆除全數板模及鷹架,伊實際施作數量總面積為1萬219平方公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13萬1400元(每平方公尺600元×10219平方公尺),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27萬元予伊,尚餘工程款286萬1400元迄未給付。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6萬1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1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時程表、系爭工程數量計算、工程款給付紀錄、工程款計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至4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一般模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原告完成1萬219平方公尺,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613萬1400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327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萬14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萬140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