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羅詩修
陳偉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被 告 覺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消費訴訟之管轄,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羅詩修、陳偉傑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4月26日就其等所購置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宅與被告簽訂「室內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因被告之施作有瑕疵及施工延誤等情形,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羅詩修、陳偉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詩修、陳偉傑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給付原告陳偉傑逾期罰款38萬2,104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又被告為對原告消費者提供室內設計與工程施作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合約屬因消費關係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裝修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為消費關係發生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9項固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條款),惟該條款僅表明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未明確表示兩造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且被告為法人,系爭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原告消費者較諸被告在議約地位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原告遠赴此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並有礙於本件訴訟相關證據之調查,是系爭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原則等,應認本件屬於「併存」的合意管轄,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均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逾期罰款,經核非專屬管轄事件。又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系爭管轄條款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57頁),並無明示保留其他審判籍法院,依文義屬於「排他」之合意管轄甚明,依法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被告亦具狀稱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50、172至180頁),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件訴訟自應以兩造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並非專屬管轄規定,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所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原告固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惟查: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可知該條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以外法院之規定,應以「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為要件,然本件原告既非應訴之他造、亦無聲請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以外法院之情形,而係原告直接向非合意管轄法院之本院起訴,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已屬未合;且本件所涉臺北市南港區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爭議,於訴訟中如有鑑定等證據調查之必要,尚非不得採囑託具全國性質之公會等專業鑑定機構辦理之方式,不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礙證據之調查,而遽謂系爭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不受拘束,自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⒉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發生疑義為要件,然本件系爭管轄條款並無明示保留其他審判籍法院,依文義屬於「排他」之合意管轄甚明,業如前述,即系爭管轄條款無發生疑義之情形,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應由兩造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茲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