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蔡清文即雲晶琪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被 告 玖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靜惠訴訟代理人 凌敬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就新竹市○○路0段000號連續壁鋼筋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5月開始施作,應按實作數量計價,為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1月5日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全部工程款646萬6110元,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478萬7700元,尚積欠伊系爭工程款167萬8410元迄未給付。
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7萬84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完畢,且其中34萬5750元為折讓,伊並已開立折讓單之發票予原告,故伊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依實作數量為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依實作數量計算後總價為646萬61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完畢,且系爭工程款總價其中34萬5750元,應為退貨折讓,伊無庸給付等語,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確
有於113年9月5日(被告誤載為同年9月6日)匯款50萬元、同年9月16日(被告誤載為同年9月15日)匯款222萬9150元、同年9月20日匯款18萬1887元、同年10月15日匯款161萬2800元、同年12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依原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66頁)可得知,被告亦另於113年8月15日有匯款72萬6163元至系爭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基上,足認被告已匯款金額合計為555萬元(50萬元+222萬9150元+18萬1887元+161萬2800元+30萬元+72萬6163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為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被告抗辯其有另於113年9月20日匯款75萬2247元予原告,為
原告否認。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揭系爭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66頁),亦未有此款項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之紀錄,又於該日僅有上開㈠所述18萬1887元1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該日迄至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161萬2800元至系爭帳戶之期間,亦無被告所稱匯款75萬2247元至系爭帳戶之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認可取。
㈢另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合意就系爭工程款折讓34萬5750元等語
,並提出其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及通訊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第210至212、226頁),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合意就系爭工程款折讓34萬5750元。而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折讓單為憑,然該單據係被告單方製作,況依被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通訊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知原告仍向被告催討被告所謂之發票折讓款項金額,益可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折讓款項及金額為合意。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就系爭工程款折讓款34萬5750元乙節,故尚難認兩造確已有合意就系爭工程款為折讓34萬5750元,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謂可取。
㈣基上,系爭工程款以實作數量計算,總工程款金額為646萬61
10元,業如前述,經扣除前述被告已給付金額合計555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1萬6110元(646萬6110元-555萬元)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1萬611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則尚難謂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底計價,次月15日百分之百現金匯款至指定帳號;每期計價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保留款百分之10,大底灌漿完成後退回,有採購單可稽(本院卷第16頁)。系爭工程之每期工程款雖如前揭約定給付期限,然保留款則未約定明確之給付期限,僅約定於灌漿完成後時給付,則保留款須以灌漿完成為條件成就時,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又系爭工程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已完工,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11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