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曾玟寧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沈文莉律師被 告 莊宗穎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合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