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訴訟代理人 李立鼎
呂政隆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森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8-60頁)。
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