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58號反 訴原 告 金龍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反 訴被 告 黃文壽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