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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張明仁即禾勳工程行被 告 李容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碩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之李容瑛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12萬6,500元。嗣碩源營造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予伊,惟該工程於109年6月竣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工程款最後結算金額為1,713萬543元,被告卻拒不驗收亦不辦理工程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伊遂聲請調解,經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扣除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給付伊共1,524萬5,893元,尚欠188萬4,65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萬4,6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對帳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債權轉讓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訊軟體LINE記錄、施工照片、李容瑛住宅新建工程監造作業委託工作契約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73號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24頁),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8萬4,65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136頁),已於同月25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