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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靖騰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陳冠中律師被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工程結算餘款等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因本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字卷第61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通知兩造就移轉管轄表示意見後,原告具狀稱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等語,有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亦表示不爭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