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品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旻欣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32條:
「法院管轄:發生訴訟時,雙方(即兩造)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