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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訴訟代理人 許芸蓁被 告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005萬5,086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貳拾伍條約定「一、本合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