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北京市通商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孔鑫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呂彥禛律師張順興相 對 人 李玉麟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間與相對人、第三人泰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隆公司)、上海和太鼎置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和太鼎公司)、聖邦(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簽定委託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抗告人就相對人等4人與第三人Glorious Guard

Investment Ltd.(下稱榮耀公司)間因「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所生之仲裁事件(下稱榮耀公司仲裁事件),提供法律服務。抗告人於榮耀公司仲裁事件中代理相對人,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182號裁決書,支持相對人解除「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之請求,另駁回榮耀公司部分仲裁請求,並肯認相對人提出之部分仲裁請求。嗣抗告人依系爭合同約定通知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前給付後期律師費人民幣8,129,937.87元,然相對人僅於110年6月21日給付人民幣200萬元,尚餘人民幣6,129,937.87元未給付,抗告人遂依系爭合同第7條約定,於111年6月22日將此爭議交付由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下稱北京仲裁委員會)以(2022)京仲案字第3419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其仲裁程序通知均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北京仲裁委員會於113年6月11日作成(2024)京仲裁字第0160號仲裁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裁決書),令相對人向抗告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6,129,937.87元暨利息、因提起本件仲裁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人民幣13萬元、抗告人代墊之本件仲裁費人民幣93,414.41元,並於114年7月31日發給系爭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明)。系爭仲裁裁決書已送達相對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7條規定,系爭仲裁決定書為終局判斷,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該仲裁判斷係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命為給付律師費,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是否准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應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1.大陸地區判決或仲裁判斷,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只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係有關「外國法院判決」是否承認及准予執行之規定。因法院判決係一國司法權的行使,基於對訴訟權的保障,就送達之要求較為嚴謹,故若要法院許可執行之外國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外國法院有關訴訟開始之通知,必須於該國合法送達或以司法協助之方式於我國送達被告。然而仲裁則是當事人自治原則的爭議解決機制,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也只將「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事由列為他方當事人「得」聲請駁回承認聲請之事由,而未與「有背公序良俗」同列為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應」駁回聲請之事由。由此可見,仲裁程序中之送達顯與「程序上公序良俗」無關。何況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經臺灣法院認可後僅只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其認可之效力既有不同,則聲請認可之程序當然也不可相提並論。又我國就臺灣域外作成之判決或仲裁判斷,區分為外國判決、仲裁(含港澳地區仲裁),或大陸地區判決、仲裁而有不同的立法設計。顯然是立法者考量兩岸訴訟及仲裁程序差異,有意將大陸地區判決或仲裁判斷為不同規定,並非立法漏洞。倘若立法者認為大陸地區仲裁程序之進行應採取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相同送達方式,只需直接規定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即可,根本無須事後再迂迴地以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送達方式,有違公序良俗為由,而不認可該仲裁判斷。既如此,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有關承認外國判決之規定,並不能當然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大陸地區仲裁之認可。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者為「大陸地區仲裁判斷」,有關大陸地區仲裁之承認要件應回歸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無再恣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餘地。相對人稱本件仲裁程序之送達方式違反公序良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不予認可,並不可採。

2.外國仲裁程序對於應通知之事項適當通知當事人,其適當通知,國際掛號郵件、傳真,或於臺灣地區派人親送等方式均無不可。大陸地區兩岸文書送達之法規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實務上也只有「訴訟程序」之文書透過該規定送達,沒有大陸地區仲裁程序以司法協助方式對臺灣地區送達之前例。本件北京仲裁委員會已盡一切可能為送達,相對人未收受送達係肇因於相對人未依誠信原則提供正確之地址,且未善盡主動核對地址正確與否之義務,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又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經臺灣法院認可,也僅取得執行力,而無既判力,相對人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救濟,法院即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的送達標準來檢驗,輕率以違反程序上公序良俗為由,否准債權人聲請仲裁判斷認可之理。

3.上開見解並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同院9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參,足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餘地。原裁定認為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不利我國人民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認可裁定事件,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已於相當時期受仲裁通知之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其攻擊與防禦之權益確獲得充分保障,且該民事仲裁判斷之內容亦無違背我國公序善俗,始得准許之,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㈡、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文書已依雙方合意適用之仲裁規則發生送達效果,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1.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41條規定「仲裁文件應當以當事人約定的合理方式送達;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仲裁規則規定的方式送達」。而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1條第3項規定「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註冊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而以郵寄、專遞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註冊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上開送達之規定,與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條第2項、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第3.2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2.1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3(a)條及美國國際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第11條第1項等,均設有以程序被動方的最後已知地址為送達地址之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僅為單純律師與委託人的關係,並無長年合作關係,抗告人僅能知悉相對人設於「上海市○○區○○○路000號1109室」(相對人於榮耀公司仲裁事件於109年6月28日向仲裁庭提交之變更仲裁請求申請書及授權委託書所載地址,下稱延安東路址)及「上海市○○區○○○○路00號B1」(系爭合同所載地址,下稱中山東二路址)。系爭仲裁事件自111年7月13日起均對上開2址送達仲裁文書,因遭拒收或因查無此人而退件,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並無向戶政機關查詢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之權限,更不用說查詢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資料。北京仲裁委員會自112年4月19日起並將歷次通知及仲裁裁決書為「公證送達」,此種送達相當於我國之公示送達。而系爭仲裁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准予執行,由此亦可見系爭仲裁事件之文書送達並無不符仲裁規則及當地法律之情形。且北京仲裁委員會曾於111年9月20日將仲裁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11年10月11日將通知事項以手機簡訊通知相對人助理薛秋靖。則北京仲裁委員會既已依兩造合意適用之仲裁規則有關送達之規定為送達,甚至超越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之要求,自應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因違背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公序良俗係屬例外情形,本應對公序良俗採嚴格解釋,必須以其仲裁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已達剝奪當事人程序正義,影響其聽審權及辯護權行使之程度,始得認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我國仲裁法第27條規定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亦許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對文書為公示送達。可見在已知的所有相對人地址均無法送達時,仍可為合法公示送達,且仲裁協會也有公示送達前例。自不能僅因大陸地區某些送達方式與我國規定不符,即認其違反公序良俗而不予認可。本件相對人於同意將雙方爭議交付仲裁解決時,也同意適用北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亦即該仲裁規則的送達方法。相對人自陳其108年6月5日即遷離延安東路址之租屋處,卻仍於109年6月28日與抗告人簽署榮耀公司仲裁事件相關文件時,記載延安東路址,可見相對人實際未收受送達,係因相對人未依誠信原則提供正確之地址,且未善盡主動核對地址正確與否之義務所致,應由相對人承擔不利益。又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合同後,至111年7月13日期間,抗告人曾於11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催告相對人助理薛秋靖,於110年9月30日及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催告相對人及其助理薛秋靖付款,相對人已明知其對抗告人有未清償債務之爭議且可能進入仲裁程序,卻未向抗告人提供應受送達之地址,相對人顯然故意利用資訊之落差,阻礙抗告人行使權利。再者,相對人自陳是在112年2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6月17日出境至菲律賓。然在相對人入境臺灣前尚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仲裁庭及抗告人係自111年7月13日起即持續對相對人送達相關通知文書,可見相對人若不是仍居住原址卻刻意拒收,就是故意欺瞞而不誠實提供正確地址。系爭仲裁事件確實已窮盡一切能力而仍無法送達,並非抗告人明知相對人送達地址而刻意指為不知,係相對人以前揭手法惡意拒絕付款及逃避仲裁程序,其已欠缺誠信,有悖於社會經濟交易信賴原則,相對人再以其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而再脫免臺灣地區之財產受執行之義務,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者為相對人,法院應通盤考量上開情形,肯認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文書已依雙方合意適用之仲裁規則發生送達效果,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不能拘泥於聽審權保障之文義,而否准本件聲請。否則無異鼓勵當事人提供錯誤、不實之地址卸責,實違反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系爭仲裁裁決書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

㈠、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有關送達之規定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公序良俗,則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時,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有關規定。本件相對人早於108年6月5日因延安東路址之租屋處租約到期而搬離。又相對人自110年12月20日入境臺灣後,迄至111年10月17日始前往舊金山,大部分均在臺灣,並未前往大陸地區。北京仲裁委員會於112年4月18日發送之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同年6月13日發送之抗告人提出之「關於仲裁請求計算的補充說明」,均未送達相對人,亦未依我國法律對在我國境內之相對人為送達。縱使依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為合法送達,亦只能在大陸地區發生效力,如要聲請我國法院認可,系爭仲裁裁決書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8條規定,將系爭仲裁裁決書囑託我國法院送達。既北京仲裁委員會未依我國法律對相對人為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有關規定,即屬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㈡、中山東二路址因相對人委任抗告人所處理之案件敗訴,導致租約遭終止,租賃物遭收回,此為抗告人所明知,不能認相對人故意提供錯誤地址。抗告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自可預見相對人可能入境臺灣。另相對人自110年12月20日入境臺灣,111年10月17日出境臺灣。抗告人所主張其自111年7月13日起對相對人寄送仲裁程序答辯通知時,相對人尚未離開大陸地區,與事實不符。

㈢、又抗告人依系爭合同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後期律師費,係於訴訟終結後約定受讓與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違反律師法第45條規定,不合於我國對於律師執業秩序之一般要求。故系爭仲裁裁決書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應不予認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仲裁庭必須落實聽審權之保障,就爭議事件之通知或文書為合法通知,給予當事人雙方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上開當事人仲裁程序正當請求權之程序性保障(例如應對當事人通知之事項未適當通知者),乃屬我國公序良俗。是以,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如違反上開程序性保障之要求,即屬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所稱之公序良俗,自不能逕依該規定予以認可。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間與相對人等4人簽定系爭合同,在榮耀公司仲裁事件中,受委任擔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務,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182號裁決書。抗告人完成委任事項後已獲支付系爭合同約定之全部前期律師費人民幣100萬元,並於110年6月21日獲支付後期律師費人民幣200萬元。抗告人於111年6月22日對相對人、泰隆公司、上海和太鼎公司(下稱相對人等3人)提起仲裁申請,主張依系爭合同第7條約定,相對人等3人尚應給付後期律師費餘款人民幣6,129,937.87元,由北京仲裁委員會於111年7月6日以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嗣於113年6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裁決書,令相對人等3人向抗告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6,129,9

37.87元暨利息、因提起本件仲裁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人民幣13萬元、抗告人代墊之本件仲裁費人民幣93,414.41元,並於114年7月31日發給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明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合同、系爭仲裁裁決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5)京長安台證字第608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72564號證明、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5)京長安台證字第609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73301號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仲聲字第4號〈下稱北院卷〉第27頁至71頁、第117頁至123頁),自堪認定。

㈢、然查,北京仲裁委員會係於112年4月18日向相對人發送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告知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情況及確定開庭時間,相對人於同年6月6日開庭時並未到庭,仲裁庭進行缺席審理等情,有系爭仲裁裁決書第16點至第20點記載內容可稽(見北院卷第45頁)。而依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1頁),相對人自110年12月20日入境臺灣後,迄至111年10月17日前往舊金山,再於112年1月23日自西雅圖入境臺灣,其後自112年2月11日至113年12月26日期間,數度前往菲律賓(於自112年2月11日出境至宿務後,同年2月26日自菲律賓入境臺灣,同年5月2日再出境前往菲律賓,同年6月17日自菲律賓入境臺灣,同年9月5日再出境前往宿務,同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同年10月26日出境至宿務,113年1月19日自菲律賓回臺灣,113年3月12日出境至宿務,113年3月22日自宿務回臺灣,113年6月18日出境至菲律賓,113年12月26日自宿務入境臺灣),其出境地點並非大陸地區,亦無證據資料可證相對人出境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足見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北京仲裁委員會對其發送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前,即已離開大陸地區,於系爭仲裁事件進行期間,均不在大陸地區,應無從在大陸地區收受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之送達,當未能於112年6月6日審理時到庭,抗告人復未提出已依法對在我國境內之相對人為協助送達之證明,自難認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已受合法通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仍可自臺灣出境後,自第三國入境大陸地區等語,然此部分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非可採。又雖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見北院卷第121頁),記載北京仲裁委員會已經於113年6月13日對相對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寄送系爭仲裁裁決書,履行合法送達程序。然抗告人並未就系爭仲裁裁決書第19點所載「2023年4月18日,本會向雙方當事人發送《組庭通知》和《開庭通知》,告知雙方本案仲裁庭的組成情況及仲裁庭確定的開庭時間。」及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明所載「本會已於2024年6月13日分別向被申請人一(按即相對人)、被申請人二、被申請人三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了本案裁決書,履行了合法送達程序」之內容,提出相對應之通知送達文件等卷證資料為佐,致無從得知確切送達情形。再者,依系爭仲裁裁決書第3點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延安東路址(見北院卷第39頁),惟相對人所承租之延安東路址租屋處於108年6月5日租期屆滿,而遷離一事,亦據相對人提出之延安東路址租賃合同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40頁)。顯見北京仲裁委員會於111年7月6日受理系爭仲裁事件,向相對人發送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之地址並非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應受送達址,故難僅憑前開書證所記載已告知或合法送達等語,即認定系爭仲裁事件之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確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㈣、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仲裁已合於兩造合意適用之仲裁規則規定,係因相對人未依誠信原則提供正確之地址,且未善盡主動核對地址正確與否之義務,應由相對人承擔不利益等語。經查,依系爭合同第7條約定(見北院卷第29頁)「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商解決,雙方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亦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時,任何一方均可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依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而依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1條第3項(見本院卷二第352頁)「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註冊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而以郵寄、專遞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註冊地、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該仲裁規則有關送達之規定,雖與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條第2項「秘書處和仲裁庭發出的所有通知或通訊都必須發往當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其他各方當事人提供的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終地址。」(見本院卷二第369頁)、香港仲裁規則第3.2條(條文內容略,以下同,見同上卷第377頁)、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2.1條(同上卷第382頁)、國際爭議解決程序第11條(同上卷第394頁)、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同上卷第407頁)等仲裁規範所規定之擬制送達內容相仿(即以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知的地址為送達地址)。然依我國仲裁法第27條規定,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之送達,並無類似上開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1條第3項所規定之「擬制送達」規則。因此,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合同時,於契約上記載其聯繫地址為中山東二路址。北京仲裁委員會以該地址為「最後一個為人知的地址」,並就系爭仲裁事件之「答辯通知、仲裁申請書含證物、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申請人程序性文件」等文書對該址為送達,遭「收件人已搬遷且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上開情事縱認合於大陸地區法律或仲裁規則「擬制送達」之規定,尚無從認係合於我國之公序良俗。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依誠信原則提供正確之地址,或未善盡主動核對地址正確性之義務乙節,觀之系爭合同(見北院卷第27頁),相對人除了提供中山東二路址外,尚有提供聯絡人薛秋靖。其後抗告人確實可透過薛秋靖催討律師費,此有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至329頁),是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信。

㈤、抗告人雖稱外國仲裁程序對於應通知之事項適當通知當事人,其適當通知,國際掛號郵件、傳真,或於臺灣地區派人親送等方式均無不可。大陸地區兩岸文書送達之法規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實務上也只有「訴訟程序」之文書透過該規定送達,沒有大陸地區仲裁程序以司法協助方式對臺灣地區送達之前例等語。然查,相對人業已於110年12月20日入境臺灣,未在大陸地區,本件之送達址(延安東路址及中山東二路址)均非應受送達址,業如前述,則北京仲裁委員會就系爭仲裁事件不管用什麼方式對該址送達,都不會使之成為合法送達。即令實務上未見大陸地區仲裁事件透過兩岸司法協助方式對臺灣地區送達,此一事態並不會使前揭送達情形,即可謂合於我國公序良俗,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抗告人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公序良俗」,係有意排除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當事人程序性保障」審酌事項等語。按我國立法設計係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認可,僅取得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其與外國裁判或仲裁判斷(或港澳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有所不同。此區隔主要係因兩岸政治情勢,以及大陸地區程序法規、證據規則與臺灣存在差異之緣故。因此,立法者僅給予經我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執行力之效果,當事人仍可對於該大陸地區仲裁判斷另訴爭執其效力,而無受到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拘束之問題。既然我國立法者係考量大陸地區程序法規、證據規則與臺灣存在差異,而對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為上開「差別待遇」,顯見是基於落實保障當事人的權益而為立法設計。因此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雖僅有明文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公序良俗」之審酌事項,而無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當事人程序性保障」審酌事項,其「公序良俗」之解釋,仍應基於前揭之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尚無從認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公序良俗」不必審酌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當事人程序性保障」事項。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抗告人雖再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經臺灣法院認可,係以非訟程序處理,也僅取得執行力,而無既判力,相對人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救濟,法院即無再輕率以違反程序上公序良俗為由,否准債權人聲請仲裁判斷認可之理等語。然不論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保障債務人之程序正當性保障請求權,均為最基本要求,不因其為非訟程序,即可認債務人之程序正當性保障可以打折。故大陸地區仲裁判斷如其程序之進行中就書類或通知之送達未合於我國公序良俗,即無從准許其認可,尚不能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之認可係非訟程序所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即認可以不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正當請求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均非足取。原審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審酌認定系爭仲裁裁決書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