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林書韻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2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經於114年10月28日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萬4,24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8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第三人宋義全之金錢往來關係所生,非抗告人基於自身消費或單獨受益而簽發,抗告人將於後續程序中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應由實際受益之第三人負擔清償責任,原裁定未查明金流去向、借款用途及受益人,顯有調查未盡周延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