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蕭詠丹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與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180萬元不符,顯屬超額填載,且相對人已取回擔保之車輛,並予以出售,該價金應先抵充債務,故原裁定認定本票之債權全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蕭焯君、魏偉哲、魏彤羽
(原名魏翊玹)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216萬元、到期日114年2月28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繳款入帳及提醒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