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羅鉅又相 對 人 薛勝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相對人僅匯款140萬元予抗告人,卻要求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348萬元之本票,顯違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
況抗告人業已清償12萬元之債務,實際積欠本金僅剩128萬元,並非原裁定所載金額。又抗告人現經濟狀況困難,無力提供高額擔保金,為免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本院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8萬元、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7月25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48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13頁)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實際上僅匯款140萬元予抗告人,卻要求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348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業已清償12萬元之債務,實際積欠本金應剩128萬元等事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僅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駁判斷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非得以據此請求停止執行或廢棄裁定。抗告人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前開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尚得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