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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張文聰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99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所提書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