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許雙瑜
倪誌鋒相 對 人 李品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縱本票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6日,依票據法規定,相對人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遲延行使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有關抗告人倪誌鋒部分:
查倪誌鋒之戶籍設於新北○○○○○○○○,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上記載倪誌鋒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址),嗣經原審將原裁定送達○○○○址,經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民事聲請狀、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3、23頁),足見原審尚未對倪誌鋒合法送達原裁定,則倪誌鋒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屬不合。
㈡有關抗告人許雙瑜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許雙瑜、倪誌鋒於111年7月6日所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20萬元,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⒉至於許雙瑜雖主張相對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且其遲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依首揭裁定意旨,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尚須審究有無發生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抑或時效中斷之事由,即許雙瑜是否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核屬相對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事項,仍有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審認,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為之,自應由許雙瑜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謀救濟,故許雙瑜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倪誌鋒之抗告為不合法,許雙瑜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