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陳柏亨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0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工程請款問題,未能正常還款,目前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冀能展延還款期限,請本院暫停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虹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傑公司)、鄭嬌莊(下與虹傑公司、抗告人合稱虹傑公司等3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62萬3,033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虹傑公司等3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