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施佳妤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民國114年9月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經濟狀況困難,致部分款項逾期未繳,並非惡意欠款,且伊目前已籌措部分款項,並告知相對人會於115年2月28日前先行繳納一期款項,為免強制執行程序導致伊生活困境並影響後續還款能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因經濟狀況困難致部分款項逾期,亦已籌措部分款項欲為還款,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伊生活困境等語,然此僅為抗告人未能如期清償之原因,且相對人本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人之主張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