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城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文國抗 告 人 羅廖綵慈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詹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