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陳智明相 對 人 黃偉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於自同年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受中國福州外語外貿學院聘任為財務與會計學院全職專任教師,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抗告人並未在臺灣境內,相對人實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甚至在該期間相對人亦未與抗告人聯絡,可見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未獲清償,爰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
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足考,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載明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上開提示日並未在臺灣境內云云,並提出其113年11月20日出境、同年12月12日入境之我的行程翻拍畫面2張為據。然依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抗告人曾於113年11月20日出境、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已入境,嗣於同年12月1日再出境、於同年月12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證抗告人於113年11月30日係在臺灣境內,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上開日期已提示系爭本票,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抗告人雖提出與相對人間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仍難認足以推翻或反證相對人未於上開期日為付款提示之證明,無從排除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