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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肅瑞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