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簡英正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該抗告並非不合法,

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迄已數月,依上說明,本院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規定亦明。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簡鼎宸共同簽發,免除拒絕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未獲足額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上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未表明抗告理由,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