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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洪小寧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已依約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尚未清償之金額應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5,470元,原裁定所載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10萬9,232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