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亞伯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鐘熿抗 告 人 廖穗芬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1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況兩造前已協商清償條件,伊已如期支付款項,伊確有還款誠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34萬4,162元未獲清償,爰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足考(見原審卷第11頁),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載明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