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宗穎相 對 人 李東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