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陳正雄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民國114年7月2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總金額有異議,自114年7月25日迄今,伊尚有繳納新臺幣(下同)5,255元,而該項債務仍有爭執,請求准予與相對人協商,以扣薪分期繳納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該項債務仍有爭執、其尚已繳納5,255元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