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陳琳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民國114年8月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金額及內容不服,且已於114年9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債務清理(債務調解)聲請,並接獲新北地院通知訂於114年12月3日與玉山銀行債務調解,本件債務內容與調解範圍相關,為避免程序衝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對金額及內容不服,乃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