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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王晨丞(原名郭子慶)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11日、並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尚有其中8萬3808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且經原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與相對人間有借貸往來,惟伊從未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又相對人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予法院,卻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核對,無法證明票據有效性,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恐致伊遭受不當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原審卷第11頁業經原審

註記「本件已到院提出本票原本,以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等字樣),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屆期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原審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原審未核對系爭本票原本,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有效性,即逕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難認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等語。核抗告人此部分

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存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