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劉聖文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114年8月2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萬3,247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相對人申請機車借款,相對人卻將借款偽裝成機車貸款,明顯與事實不符,是伊並無購買或辦理機車過戶情事,然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系爭本票簽署過程中以含糊、誤導方式敷衍,隱匿總費用利率資訊,並自行填寫偽造審閱期,利用伊法律知識不足,有詐騙誘導之疑,伊可據以主張撤銷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效力,又相對人僅提供伊影印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未提供系爭本票之正本或副本,亦未提供相對人提示之證明,顯示系爭本票可能不存在,另將伊機車抵押價值灌高超出市價數倍,而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是伊借款之契約內容及票據原因關係均存在重大瑕疵,法院自應調查,不能僅依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本票影本即准予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提供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貸款金額、票據金額及總清償金額三者矛盾,債權數額重大不一致,顯然系爭本票金額遭擅填寫或竄改,而伊已繳款19期,並非惡意逃避債務,伊嗣於發現借款之契約內容及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重大瑕疵後,業於114年8月30日報警,豈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伊報警後,即將伊封鎖,拒絕任何聯繫,足證伊上述疑義並非憑空捏造,況伊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多次主動協商,伊並提出多種善意協商方案,惟均遭相對人拒絕,法院自應調查借款契約真實性,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提供完整債權文件,另法院於調查前如認必要應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屆期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票據金額矛盾、債權內容計算不合理、系爭本票正本未提出、系爭本票簽署過程涉及誤導、相對人逃避審查、審閱期偽造等多項瑕疵云云,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