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朱以霖
朱璦婕許悌蓉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8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繳納之費用已足夠清償所有欠款,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7萬8,851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