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豐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榮泰抗 告 人 陳泳丞相 對 人 張紘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立本票,且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予抗告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已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亦未收到任何債權債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4年8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而相對人於114年8月1日提示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未簽立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予抗告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事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