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鄭喬尹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為付款提示後,尚有10萬,5,000元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訴外人周宇晴、李緁浠推銷而購買化妝品,惟抗告人嗣已將化妝品返還周宇晴,不知為何抗告人仍負有該筆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等語,核屬關於票據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