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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黃振維即千樂商行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211萬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聲請裁定之金額,並未扣除保留款保證金50萬元,且依分攤明細,伊已繳納58萬1680元,而伊實際僅拿取150萬多元,故原裁定金額本金211萬1120元,顯與實際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11萬1120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張關於實際金額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不符等情,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