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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昭珠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養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宜養於民國114年3月3日已書立自白書狀,坦承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係其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為之,且抗告人亦未於113年7月16日共同簽發本票,足見上開抵押權登記係屬無效,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11月19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嗣相對人執有永琦公司與第三人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宜養、張亞青於113年7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57,766,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9,640,000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48至61頁)。因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上開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抵押權登

記係林宜養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為之,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自白書狀為證。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包括永琦公司之票款債務,相對人自得行使抵押權,至於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41.00 233/10000 陳昭珠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92.94 平台面積: 12.71 雨遮面積: 0.82 全部 陳昭珠 ⑴共有部分:○○段○○段00000建號,面積49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3/10000。 ⑵共有部分:○○段○○段00000建號,面積22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1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宇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