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林裕賢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其於114年7月15日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0萬846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票面金額與抗告人實際契約約定之借款總額、剩餘債務金額皆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顯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至抗告人所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抗告人實際契約約定之借款總額、剩餘債務金額皆不符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僅係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以取得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既未陳明有何相對人已經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從以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然尚。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