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澤宏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哲抗 告 人 蔡嘉慧相 對 人 鄭洧騏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其於114年3月6日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9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有疑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有疑義一節,此為關於票據債權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