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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郭文亮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

足據(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12月17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31日始提出「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強制執行之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如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認兩造有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以救濟,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