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魏君潔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到期日114年8月20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0萬375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其中50萬375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為付款提示,且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記載屆期提示,而未記載其提示日期,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伊僅有簽名,並無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應係偽造,屬無效之票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面額金額、到

期日,及發票人之簽名(原審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屆期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仍依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關於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等

情,惟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有無偽造或變造)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存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仍應維持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50萬3750元,及自114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