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徐淑芝相 對 人 陳博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尚不明確,相對人應就是否將借款金額交付予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況抗告人已於相對人不斷恐嚇施壓後交付相對人59萬元,縱認抗告人應負部分債務,亦應衡量抗告人已經給付59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4年9月4日所簽發,面額1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而相對人於114年9月4日提示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尚不明確,縱認抗告人應負部分債務,亦應衡量抗告人已經給付59萬元等事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