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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劉水蓮代 理 人 王雋永相 對 人 蕭熙呈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14年10月3日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將借款交付予伊,兩造間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票債權亦不成立,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稱向伊提示一事,並非事實,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於114年10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為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本票債權不成立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