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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劉小綺相 對 人 柯俊彥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2萬元,到期日均為1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另要求抗告人給付12萬元利息,年利率計算並不合理,且相對人依抗告人要求更改本票日期,非出於自由意志,顯屬票據變造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