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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董朝勳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32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5日命抗告人於10日內繳納,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