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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相 對 人 邱驛崴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其於114年4月11日提示後尚有票款5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知道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宜,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並未依規定提示系爭本票,未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爭執兩造間債權債務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