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林宜臻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7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臺南地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抗告人依該裁定還款中,而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4日簽發本件本票,本件本票債權應屬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相對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115年1月5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16%計付,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128,501元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然抗告人前已向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且無證據顯示係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且臺南地院已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之債權亦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而受分配,抗告人並依該更生方案持續清償相對人款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債權表、帳戶總覽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