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徐文龍相 對 人 郭美琴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二度以存證信函方式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已完成追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前開說明,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自承係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存證信函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足見抗告人並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難認已踐行本票之付款提示。是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郭美琴 114年6月19日 480萬元 未記載 TH691276 2 郭美琴 114年6月19日 144萬元 未記載 TH69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