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 理 人 侯信立抗 告 人 林博文相 對 人 誠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第1項、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定有明文。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之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9月14日提示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博文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用印,自不應令其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不備。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於114年11月12日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另為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6月止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之分期清償協議,抗告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清償6,448萬270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不得依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發票人姓名、金額、發票日,且其上亦有發票人林博文之簽名,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見原裁定卷第11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本票之各項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抗告人雖抗辯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並已清償6,448萬270元,此部分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